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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台州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12/15 0:06:57  作者:周明  来源:原创  查看:3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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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台州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财行发〔2015〕108号
 
 
市级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台州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5年12月21日
 
《台州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台政办发〔2010〕13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台市委办发〔2015〕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将其所属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经批准以出租方式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应依法纳税,所形成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房产出租的审批和招租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产出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房产出租的管理情况。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产出租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产的保值增值。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对外公开招租。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拟新增或已出租到期的房产进行出租,须在出租前或到期的三个月之前提出房产出租方案,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相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同类地段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或参照上一轮招租成交价,合理确定出租房产的招租底价。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审批。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出租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交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招租。
(三)签约。按成交价格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并规范收入管理。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出租房产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理由以及对出租房的用途限定等〉;
(二)《台州市本级机关事业房产出租申报审批表》(见附件1);
(三)拟出租房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立项证明、工程决算副本、开工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出租房产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供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户。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租完成后应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七)提前终止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九)租金增长比例;
(十)其他约定条款。
第十三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五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房产出租到期后,如继续出租的,应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房产,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业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房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收入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租方收取。
租赁采用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出租房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后,按规定及时上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帐户。
第十八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房产的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制止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的转租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第二十条 对于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房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房产租赁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引起出租房产拆迁,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同意,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给承租方,妥善处理好租赁关系,同时要做好房产拆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最长不超过3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对出租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房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对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
(二)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产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非税收入结算帐户的;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七)租金收入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税款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但租期未满的房产,允许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原租期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台市委办发〔2015〕24号)要求纳入统一管理的闲置房产出租,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出租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房产出租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申报审批表
 
出租出借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办人及联系号码
 
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情况
房屋坐落
及面积
出租
面积
账面
价值(元)
权证
情况
出租
形式
出租
期限
备注
 
 
 
 
 
 
 
 
 
 
 
 
 
 
 
 
 
 
 
 
 
申请
理由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招投标中心和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资产情况可另增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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